在中国,环境产权制度迄今仍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由于存在根深蒂固的“产权实物观”,很多人认为生态环境这种“无形之物”可以被廉价或无偿使用,由此造成与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相背离的大量现实问题。 比如在生态环境方面,西部地区做了大量工作,如建设公益林、保护自然生态区等,却未能获得与这种“贡献”相对称的收益;与之相反,一些地区和部门享受了这种生态环境的外溢收益,却并未对此支付相应费用,由此造成利益分配不公及可持续保护乏力等诸多问题。 再比如房地产开发,由于生态环境对毗邻房价影响很大,一些城市的开发商因“亲水”概念,获得了超高的开发利润,而为此付出大量财力物力的部门和纳税人,却未能获得相应收益。 这种利益分配不合理的经济格局,与没有建立现代环境产权制度直接相关。著名产权经济学家巴泽尔指出:产权界定越明确,财富被无偿占有的可能性就越小,产权的价值就越大。中国要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十一五”时期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降低10%的约束性指标,必须考虑建立“环境产权制度”,通过清晰的产权界定、交易和保护,营造可持续的经济发展方式和环境保护制度。 按照“环境有价”的理念,建议尽快建立现代环境产权制度,以平衡环境外部经济的贡献者、受益者以及相关方面之间的利益关系,其现实启动点有四: 一是做好环境产权的贡献界定和损害界定工作。凡是为创造良好的环境作出贡献的地区、企业或个人,应获得环境产权的收益,把其权益明确界定下来;凡是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地区、企业或个人也应把其责任明确界定下来。 这里面强调界定的科学性和严肃性,不能因其是经济增长的拉动力量而予以放松。 二是促进环境产权的公平交易。凡是享受了环境外部经济的地区、企业或个人,应向环境产权所有者支付相应的费用,这就涉及价格问题,确定公平合理的价格,是环境与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 [page] 三是落实环境成本的科学还原。建立矿业企业矿区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的责任机制,强制企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矿山环境的恢复和生态补偿,逐步使矿业企业合理负担其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各种成本,形成“完全成本价格”。 四是实施环境产权严格保护。凡是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地区、企业或个人,特别是那些高污染、高耗能产业,除促其整改外,应作出相应的经济赔偿或行政处罚。 这里的关键是要确立相应的环境产权利益补偿机制,包括环境外部经济的贡献者和受益者之间直接的“横向利益补偿机制”以及以国家为主体的间接的“纵向利益补偿机制”。前者主要是在利益边界比较清晰的情况下,由环境外部经济的受益者直接向贡献者进行补偿。而后者主要是在利益边界比较模糊的情况下,借助政府之手征收环境税费筹集补偿资金,然后通过转移支付实现对产权外溢部分的间接补偿。 完整的环境产权制度,由环境产权界定制度、交易制度和保护制度三大支柱构成,目前我国在这方面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一是在环境产权界定方面,存在环境产权主体界定不清问题,环境贡献者与环境受益者的利益存在“非对称性”,由此造成实践中的“产权模糊”。如,有些地区和企业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作了诸多贡献,但却未能获得与之相对称的收益;而那些享受到这种生态环境外溢收益的地区和企业,却未能支付相应的费用,由此造成利益分配不合理及环境后续保护乏力等问题。 第二,环境产权交易方面的突出问题是价格,具体表现为价格成本构成不完全,缺少“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成本”。绝大多数矿业企业没有将矿区环境治理和闭坑后的生态恢复等投入纳入生产成本。如全国因露天开矿等累计压占土地面积586万公顷,损害森林106万公顷,损害草地26万公顷。治理这些问题的费用未纳入其成本。综合估算,目前矿产品中被湮没的“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成本”相当可观。应该说,不完全成本是目前一些行业获得暴利的主要原因,也是一些矿主超常致富的奥妙之一。 第三,在环境产权保护方面,突出表现为环境主体权利保护不力。如大约1.5亿亩土地被污染,上亿吨垃圾露天存放等。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产权主体实际上处于被虚置的状态,与此相关的处分权和收益权没有得到充分体现,造成一定程度的“产权残缺”,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产权主体的参与权、决策权和对补偿收益的享有权。随着天然林资源保护、退耕还林还草及各种自然保护区和生态保护工程项目的展开,做好环境产权保护,建立生态补偿和环境付费机制更为迫切。 (常修泽 国家发改委宏观经济研究院教授)